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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请教个税合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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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管在境内居住时间在90天内,且境内不支付其工资薪金的,免个人所得税;超过90天,不满1年的,境外支付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不缴个人所得税,其他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1年不满5年的,境外支付的境外工资薪金所得免个人所得税,其他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年以上,和居民个人一样处理。

1、台湾与中国大陆税收合约尚未生效

台湾与香港、澳门不同,台湾与大陆之间,2015年度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但尚未生效,香港、澳门已经和大陆签订了税收安排,已执行多年。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index.html

因此,贵公司聘请的台湾高管,应按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安排)处理,按其在中国大陆的居住时间划分(90天内,1年内,5年内,5年以上),相应的纳税义务有所不同,注意是90天(不是183天)。

2、台湾高管取得的所得为境内工作所得

台湾人员为贵公司聘用的高管人员,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3、高管不超90天的,免个人所得税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4、高管超90天不满一年

境外支付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不缴个人所得税,其他部分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月境内外工资薪应纳税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 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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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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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欧洲国家的顾问(劳务),适用的是大陆和该国家的税收协定。外籍个人身份、机构身份提供服务,适用的税收政策可能不同,问题所述人员基本不在境内居住,可以利用相关优惠条款。此外需关注当地对该顾问收入的税收规定。

例如:中国与新加坡的协定解释(国税发[2010]75号)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第一款规定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仅在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源国有征税权:

(一)该缔约国居民个人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为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具体可参照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固定基地与常设机构也有不同,独立个人劳务不要求通过固定基地进行,而企业的经营活动则要求部分或全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例如,某新加坡居民个人2008年4月1日来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到2009年3月31日的十二个月期间在华累计停留150天,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十二个月期间停留210天。据此,该人员2008年和2009年两个纳税年度内在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均构成在华纳税义务。但需明确的是,在中国作为收入来源国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中国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有征税权的情况下,中国应仅就属于上述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仅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

协定此项规定仅为判定中国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不影响国内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

二、第二款通过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对“专业性劳务”一语的含义加以阐述。所列举的实例并非穷尽性列举。对一些特殊情况可能产生的解释上的困难,可以通过中新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应根据下列条件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身份:

(一)职业证明,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中就其现时从事职业的说明;

(二)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具体包括:

1.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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