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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关公司的追溯定价调整是否有税法层面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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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位于安徽的一家子公司被税局要求调整2012-2014的销售给外地关联企业的产品的价格。其中一家位于南京的关联采购方长年亏损,已经于去年关闭。但安徽税局也要求我们调整2012-2014年对这家已关掉公司的销售价格。由于无法开票(对方已关),税局要求我们调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做不开票收入。请问1)这种对已关公司的追溯定价调整是否有税法层面的法律依据?

专业顾问回答

郑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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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税局要求纳税调整,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可追溯期限长达10年,对于已注销企业没有特别规定。

具体应对方面,建议按以下步骤操作:

1、与税务机关讨论定价的合理性。税法对定价偏低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贵公司可以依据自身情况与其讨论定价的合理性;

2、上述第一点无法操作,被认定价格偏低需要调整的,建议按以下方式争取:

企业所得税:由于南京公司长期亏损,即使南京公司存续,按规定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因之前并未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涉及退税,该纳税调整不会导致重复纳税,税局可以调整企业所得税,该部分只能从程序上看税务机关是否合规,税务机关按规定调整的,需要调整补税;

增值税:南京公司已经注销,安徽公司纳税调整多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够在南京公司相应抵扣进项税额,在南京公司正常运行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该调整会导致重复征税,贵公司可以纳税调整会造成重复征税为由,参考国税函[2003]1284号文的规定,向税局争取不调增增值税。

纳税调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如何界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反驳依据(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284号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号:大地税函[2003]100号

发布日期:2003-12-24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转发给你们,执行中如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分别由不同税务机关管辖,请及时反馈市局,由市局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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