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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进行资金借贷是否属于债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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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一个合伙企业,股东全部为个人股东。我们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后,借给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收取相应利息收入。现在税局依据国税函【2001】84号文,认定我们这是债权投资,让我们将利息收入不扣除成本直接交个人所得税。

我们的疑问有两点:

第一,我们不认为我们是债权投资,我们只是正常的资金拆借。有的企业是按季度收取利息收入,有的是一次性还本付息。请问,该如何界定是否为债权投资?

第二,由于从金融机构借款的成本也较高,我们在扣除成本和流转税,及正常的管理运作费用后,我们的未分配利润已经为亏损了。再让我们不扣除成本直接交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不合理。请问,我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应该,我们该如何反驳税局?

专业顾问回答

杨艳艳
杨艳艳服务年限:10客户评分:5.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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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说的这个问题,之前税务局确实存在不同的认识,也有很多税企争议,尤其是在全面营改增后涉及到投资理财产品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先看看您说的国税函【2001】84号文: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文强调的是“对外投资”,投资的特点就是——风险,收益不是固定的!而贷款服务(营改增的叫法)就是利息或利率是固定的。所以,营改增之后很多省市税务局对于企业投资理财产品要求是要征收增值税,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时以财税(2016)140号文进行了纠正: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财税(2016)140号文这两条规定的核心就是:保本收益的属于贷款服务,需要交纳增值税;非保本收益,属于投资,不征收增值税。

引申到您们的问题上,您们对外如果是收取固定利率的利息或约定收取固定利息的,则属于贷款服务,您们需要交纳增值税(营改增前交营业税);如果不是保本收益,则就是投资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您们现在已经缴纳了流转税(增值税或营业税),说明税务局也是认可了您们是一种贷款服务而非投资行为。

希望以上解释,能够帮到您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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