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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采购、总公司付款是否违反三流一致而产生进项抵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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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采购、总公司付款是否违反三流一致而产生进项抵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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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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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的所谓“三流一致”,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一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这里指的是“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单位”与“开票单位”应当一致,就是说谁收款、谁开票,而非谁采购、谁付款。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就是说,谁采购,发票开给谁,谁销售,谁来开具发票;并未要求谁采购、谁付款。这里最关键的是业务实质,业务发生了没有,谁是实际的销售方,谁是实际的采购方。

经济活动中,三角往来、代位收付款项并不少见,就是税法中也有“代位追缴税款”的规定,所以上述采购方与实际付款方不一致的情形并不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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