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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出资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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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出资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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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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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中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应理解为以科技成果所有权作价出资,而不能理解为它包括以科技成果使用权作价出资。其原因在于,这一规定应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相一致。因此,可以认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专利使用权作价投资取得股权或出资比例,对科研人员进行股权奖励,科研人员不能享受财税字〔1999〕45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

同时,税收政策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对每一项优惠政策,都必须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不允许随意解释,或作延伸理解。国家政策法规文件对某一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认为有关该事项的政策不存在。

总而言之,股东以专利使用权作价出资获得股权或出资比例,并对科研人员给予股权奖励的,对该股权奖励,科研人员不可享受个税递延纳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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